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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起根、梁新芳等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起根,梁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2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起根。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新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新芳与被执行人赵起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赵起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王庄村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3××90,门牌号68号,面积为124.68平方米,被执行人赵起根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贵院查封的房产早已不是其本人的财产,而是属于异议人前妻梁小兰的房产。异议人与其前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婚后到1994年因感情不和,向原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民政所申请离婚,并当场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子两个院落全归女方所有,使用家具全归女方,摩托车归男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向其前妻梁小兰交付了原来这两个院落房屋,这两处房屋中,其中的一处便是王庄村的××,房产证号为03××90的房产。离婚后,产生的与申请执行人梁新芳之间的纠纷,系异议人个人的原因引起,与其前妻梁小兰无关,贵院查封邢台市桥东区王庄村房产(房产证号为03××90,门牌号××,面积为124.68平方米)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贵院的(2015)东执查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违法。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以予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执行人梁新芳向贵院提出申请执行(2008)邢东民初字第115号和(2009)邢民三终字第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限,请求贵院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离婚申请书、调解协议书、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申请执行人梁新芳辩称,1、贵院查封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王庄村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3××90,门牌号××,面积为124.68平方米)就是异议人名下的房产。2、我的存款行为是在1994年以前,而异议人赵起根于1994年7月16日申请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所查封的房子还没有建盖,也就不存在离婚时把该房产给与其前妻的事实,异议人的行为实属假离婚诈骗钱财、转移房产。在1994年办理离婚手续时必须由村大队支书出具证明信,而异议人只是提供离婚申请书,没有证明信,也并没有办理离婚证。因此异议人的离婚手续实属造假,特请求贵院公正执法。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8)邢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起根返还原告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按每次存款的金额及时间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赵起根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新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赵起根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赵起根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东执查字第26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赵起根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王庄村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3××90,门牌号××,面积为124.68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3年。并于当日向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2015)东执协字第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请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赵起根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王庄村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3××90,门牌号××,面积为124.6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本院认为,(2008)邢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梁新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在异议人赵起根提出该案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梁新芳未向本院提供判决生效至申请执行期间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故申请执行人梁新芳申请执行的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间,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执查字第266号执行裁定确有不妥,应予撤销。对于异议人提出本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前妻梁小兰所有,应由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按照法律程序向本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2008年8月24日作出的(2008)邢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二、撤销本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执查字第266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戴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