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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吉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吉恒**,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程公司”)诉被告陈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德英、人民陪审员谢立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先保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吉恒**系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恒通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吉恒**、桂林恒通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称“农行荔浦县支行”)贷款2000万元,被告陈吉恒**用其名下的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贷款实际为被告陈吉恒**使用,贷款到期时被告须按期归还,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农行荔浦县支行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被告即与农行荔浦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45010120120001749-1至45010120120001749-11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以上十一宗土地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2012)字第Cb12465号、Cb12466号、Cb12467号、Cb12468号、Cb12469号、Cb12470号、Cb12471号、Cb12473号、Cb12474号、Cb12475号、Cb12476号,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取2000万元贷款后,即按约定全部转给被告陈吉恒**,由被告陈吉恒**使用。农行荔浦县支行贷款到期时,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全部代其偿还清楚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质(抵)押于农行荔浦县支行的上述十一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抵偿原告为其归还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款项,同时还约定若该十一宗土地使用权价值达不到2000万元,则被告用其公司位于二七O工业区的土地作价清偿,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十一宗土地使用权仍处于抵押中,尚未解除担保效力。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完全的义务,而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为其清偿了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就如何清偿该2000万元一事签订协议,被告陈吉恒**自愿将上述十一宗土地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原告为其清偿的银行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将上述十一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被告以未解除抵押方式已将十一宗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以抵债方式给付了对价,原告与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全部完成,被告的十一宗土地使用权已为原告首先占有,原告已获得完全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陈吉恒**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2012)字第Cb12465号、Cb12466号、Cb12467号、Cb12468号、Cb12469号、Cb12470号、Cb12471号、Cb12473号、Cb12474号、Cb12475号、Cb12476号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陈吉恒**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该2000万元系原告向农行荔浦县支行贷款而来;3、被告承担银行利息以及相关一切费用;4、双方约定,到期无法清偿借款,则原告有权直接处理陈吉恒**在银行提供担保的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被告全部财产抵偿借款。二、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原告以自己公司名义在农行荔浦县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2、被告陈吉恒**以其个人名下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3、2000万元贷款已经实际转账入原告公司账户;4、银行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三、领(借)款人为陈吉恒**的领(借)款单、农业银行进账单、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廖丽君、陈晓龙、李拥军、陈党江出具的证明以及4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转账说明。证明:1、被告陈吉恒**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30日、13日在原告处领取借款共计1903.1万元;2、原告接受被告陈吉恒**的授意与指示将上述借款分别汇入廖丽君、陈晓龙、吴志斌、李拥军、陈党江的个人账户;3、原告已经将借款全部给付被告。四、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业务凭证、还款凭证、结息凭证、定期结息利息凭证。证明:1、被告无力清偿借款,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资产偿还了银行贷款;2、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以及相关利息费用共计21573057.74元,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五、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被告无力清偿借款,被告陈吉恒**自愿将其名下在银行提供担保的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3、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不足2000万元,被告用位于荔浦二七0工业区的土地作价清偿。被告陈吉恒**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吉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二、三能真实反映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四、五中关联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法成立于1999年3月29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材料、日杂、涂料、五金化工(非危险品)零售等批准经营项目。并具有相关资质。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陈吉恒**、陈吉友,二人系兄弟关系,被告陈吉恒**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植物提取的技术研究、开发(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农产品土特产销售;饲料销售;植物鱼藤的种植、销售;生物提取产品设备的购销,生物技术咨询服务。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吉恒**及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共同乙方达成《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乙方通过甲方向农行荔浦县支行办理一笔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陈吉恒**用其名下并已抵押在农行荔浦县支行编号为45010120120001749-1至45010120120001749-11的1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须双方到场方可解押,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贷款最终实际为乙方使用,贷款到期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发生的所有利息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预留60万元给甲方在农行荔浦县支行账户作扣划贷款利息,用完后,乙方在每月的15日前将利息存入甲方在农行荔浦县支行账户;乙方必须优先用于支付甲方为乙方承建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的工程款;如乙方无法偿还到期贷款,甲方可直接处理乙方抵押担保物或财产抵偿。2013年8月13日、21日、2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荔浦县支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7.2%,均以合同编号为4510062012000205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及主要投资人保证为借款担保方式。农行荔浦县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1日、27日将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金额转入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其公司账户。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清偿利息及本金的义务。2013年8月13日、22日、30日,被告陈吉恒**分别以领(借)款人名义出具领(借)款单给原告,在领(借)款单中明确为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403.1万元,其中在8月13日、22日的领(借)款单中还明确将借款打入廖丽君62×××12的农行账户,在8月30日的领(借)款中明确付现金55.54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22日分别将500万元转入廖丽君上述账户;8月22日将170万元转入陈晓龙账户;8月22日将300万元转入吴志斌账户;8月29日将300万元转入李拥军账户;8月30日将77.56万元转入陈党江账户(该笔转账摘要为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房);转账共计1847.56万元。对上述转账款项,廖丽君、陈晓龙、李拥军、陈党江均明确原告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系陈吉恒**的授意与指示,均系陈吉恒**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进入吴志斌账户的300万元有被告陈吉恒**出具给原告的转账说明,认可其欠吴志斌300万元借款,请求原告将300万元直接转账给吴志斌,该300万元实为其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在农行荔浦县支行的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双方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约定归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吉恒**及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为乙方,于2015年5月16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于2013年8月为乙方在农行荔浦县支行贷款200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书。贷款到期后因乙方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已由甲方代为还款。当时双方约定乙方在半年内筹资将2000万元归还甲方,现乙方无法筹资还款,自愿将抵押于农行荔浦县支行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45010120120001749-1至45010120120001749-11的共**本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给甲方,作为归还所欠甲方的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款项。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或按有关法律手续办理过户。如11本土地评估价值达不到2000万元,乙方用位于二七O工业区的土地作价清偿”。因双方未能办理好11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陈吉恒**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2012)字第Cb12465号、Cb12466号、Cb12467号、Cb12468号、Cb12469号、Cb12470号、Cb12471号、Cb12473号、Cb12474号、Cb12475号、Cb12476号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诉讼请求主动变更为:1、判决被告陈吉恒**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院是否应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是否应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始于借贷行为,即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民事审判原则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双方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借贷关系形成的前因,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后不能如期偿还的救济约定,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不能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因此,原告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吉恒**出具借款单给原告,在借款单中明确为借款且对绝大部分借款去向作出明示,原告据此将借款转账给廖丽君、陈晓龙、吴志斌、李拥军、陈党江,系被告陈吉恒**的授意与指示,系被告陈吉恒**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因此,借款人应系被告陈吉恒**,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即本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陈吉恒**。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根据被告陈吉恒**出具的三张借款单及原告转账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吉恒**的实际金额应为1903.1万元。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先后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及《协议》,被告陈吉恒**明确由其承担原告向农行荔浦县支行贷款2000万元的利息,而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吉恒**的资金来源于该贷款。因此,被告陈吉恒**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7.2%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按最后一笔转账时间2013年8月30日次日为计息起始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恒**偿还借款本金1903.1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按本金1903.1万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800元,由原告负担16800元,由被告陈吉恒**负担14000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审 判 员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谢立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