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200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建军与于某某(已判决)商定向于某某购买毒品,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毒资人民币5000元汇入于某某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1日11:30分许,在本市回民区北二环西国通物流园区深远通(远通军华)物流公司,被告人林建军向赵某谎称去物流公司取音箱而委托赵某代为收取从于某某处购买的藏匿于音箱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2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建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0.27克,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承认,辩称其向于某某购买了20克冰毒,剩余冰毒是于某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建军与于某某(已判决)商定向于某某购买毒品,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毒资人民币5000元汇入于某某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回民区北二环西国通物流园区深远通(远通军华)物流公司,被告人林建军向赵某谎称去物流公司取音箱而委托赵某代为收取从于某某处购买的藏匿于音箱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内蒙古自治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27克。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建军与其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毒资人民币5000元汇入其工行银行账户中,之后其从深圳物流发给被告人林建军冰毒100克,所留取货电话是被告人林建军的手机号码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林建军让其将毒资人民币5000元汇入于某某工行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回民区北二环西国通物流园区深远通(远通军华)物流公司,是被告人林建军让其拿着他的手机去物流公司代为收取从于某某处购买的藏匿于音箱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的事实。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回民区北二环西国通物流园区深远通(远通军华)物流公司,其打通被告人林建军手机,通知其取货后,大约11时30分许,一个女的拿着他的手机来物流公司代为收取货物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林建军的手机通话详单和于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林建军与于某某多次联系的事实。5、被告人林建军的供述,证实其与于某某商定向于某某购买毒品,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毒资人民币5000元汇入于某某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回民区北二环西国通物流园区深远通(远通军华)物流公司取从于某某处购买的藏匿于音箱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39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回民区北二环西国通物流园区深远通(远通军华)物流公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林建军时,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27克,含量为78.6%,被告人林建军尿液检测呈阳性(病毒)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建军立功情况说明、(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8、(96)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3)呼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3)赛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建军犯罪前科及构成累犯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0.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建军关于其向于某某购买了20克冰毒,剩余冰毒是于某某的辩称,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