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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韦某,广东省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职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何素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39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系被害人梁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玉川。系被害人梁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春爱。系被害人梁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艺耀。系被害人梁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艺菲。系被害人梁某之女。上诉人梁艺耀、梁艺菲的法定代理人郭治琴,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东省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珠货运公司)。负责人杨金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素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介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于2003年10月31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6年。2015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牌照为粤B×××××、粤B×××××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省孝义市运送冷冻鸡肉至重庆市。当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行驶至孝义市五楼庄村附近时,遇到被害人梁某招手拦车,该韦未停车继续行驶,后被害人驾驶其“骊威”牌小型轿车追赶。二人继续驾车行驶至介孝大道8KM处时,被害人超车后将车停至被告人韦某车前并下车,被告人减速停车后从被害人右侧绕行通过时将被害人梁某卷入车下,后被告人韦某继续向南行驶。后路过群众发现被害人梁某躺在公路上拨打110电话报警,经介休市红十字医院医生确认被害人梁某已当场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韦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6年。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粤B××××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越宏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被害人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梁某的身份信息及所有车辆信息。6、梁某近亲属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治琴,女,1983年9月20日生,系被害人梁某之妻。梁艺耀,男,2008年2月28日生,系被害人梁某之子。梁艺菲,女,2009年5月19日生,系被害人梁某之女。梁玉川,男,1957年7月24日生,系被害人梁某之父。武春爱,女,1963年3月3日生,系被害人梁某之母。武春爱与梁玉川还育有一子梁艳明,一女梁艳琴。7、梁某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梁某,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2015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8、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2日2时34分,介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58××××8858的报警电话称,在南桥头湿地公园外面路上一名男子发生交通事故。9、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28日),证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案,被害人梁某拦截被告人韦某车辆的真实目的无从查证。2015年7月12日韦某交通肇事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情况。案卷中的视听资料,报警录音提取孝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10、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31日),证实:2015年7月12日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将粤B×××××号车及被告人韦某查获。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韦某被传唤到案。11、介休市公安局介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1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2日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在陕西省西安绕城高速曲江服务区将粤B×××××号车查获,并在该车辆后部发现人体组织,后被告人韦某被带回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3、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12日2时30分许,该院值班医生接到电话后赶赴南桥头村现场,见一人躺在道路中间,已无生命体征,后被拉回太平间。2、证人证言1、郭治琴的证言,该述称:我系被害人梁某的妻子。2015年7月12日,有人告诉我丈夫梁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家有一辆银灰色“骊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是晋J×××××。2、王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7月12日1时30分左右,韦某驾驶粤B×××××、粤B×××××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省孝义市运送冷冻鸡肉至重庆市。当时我一直在车上睡,突然司机韦某叫喊说有抢劫的。这时我看见一辆无牌照的小轿车一直踩刹车示意我们停车,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但是接警的人说确定不了位置,就挂了电话。然后那辆小轿车突然横到路上,车上的司机下车示意我们停车,韦某就赶紧急刹车停车了。我告诉韦某赶紧走,我们便从小轿车的右侧绕过去,一直往重庆方向走。后来事故科的民警打电话给我,让我们就近停车等候,我们就停在曲江服务区了。3、侯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7月12日2时许,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桥头村村口处时,看到一辆小轿车在道路西侧停着,轿车前方十几米处躺着一个人,我看到人受伤严重,就拨打了110报警。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7月12日1时许,我驾驶牌照为粤B×××××、粤B×××××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省孝义市运送冷冻鸡肉至重庆市。当日1时30分左右,我开车往介休方向走,走到一个挺黑的地方,就从我的右方跑出来一个人拿着手电晃我的眼睛拦车,我以为是抢劫的,我就喊车主,然后驾车绕开那个人。那个人就开着一辆银灰色没有车牌号的小车追我们。车主就打电话报警,但是接警的人说不知道什么地方,就挂了电话。我们就开车往介休方向走,这时候那个人超车后突然横到路上,然后下来拦我们的车,我减速停车后,那个人跑到我的右侧副驾驶方向,我就开车从那个人右侧绕行过去走了。我们怕那个人追上来,就一直开车往重庆方向走。到了西安绕城高速,民警就打电话让我们就近停车等候,我们就停在曲江服务区了。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灵石司鉴中心[2015]醇鉴字第295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梁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2、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5】32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车辆可疑斑迹”、“车辆可疑组织”的检材,经DNA检验分析,支持上述检材为梁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为:梁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粤B××××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良好,灯光齐全有效。五、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2日,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粤B×××××、粤B×××××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勘查,挂车左后轮挡泥板右侧边缘处发现有一块15cm长的疑似人体组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2015年7月12日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粤B×××××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受益人为何素芳。2012年2月20日,深圳明珠货运公司与何素芳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何素芳将粤B×××××、粤B×××××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深圳明珠货运公司名下,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何素芳向深圳明珠货运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用。肇事车辆粤B×××××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该事故发生于以上各份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主何素芳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3万元。被害人梁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郭治琴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梁艺耀,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梁艺菲。被害人梁某之父亲梁玉川,生于1957年7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梁某之母亲武春爱,生于1963年3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肢体××贰级。梁玉川与武春爱还育有一子梁艳明,一女梁艳琴。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被害人梁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3、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4、郭治琴出具的收条一份;5、肇事车辆粤B×××××的保险单一份;6、武春爱的××证复印件一份。7、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购车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深夜驾驶车辆遇被害人几次三番拦车造成事故,犯罪情节一般及被告人韦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作为被害人梁某的近亲属,要求判令被告人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素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深圳明珠货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证明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809元×20年=176180元。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亲属交通、伙食、误工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1195元。其中梁玉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26元,武春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26元,梁艺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74元,梁艺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7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75元。各具体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详细列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7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告人韦某主观恶性大,一审对其量刑轻。2、被害人梁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务,收入很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参与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伙食、误工费等费用应予以合理支持。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为初犯且本案系被害人多次拦车造成,一审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梁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恳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郭治琴提供的被害人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购车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和孝义市鑫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邯郸嘉淼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司机武高亮、阴思福、武成才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韦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所提对韦某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治琴、梁玉川、武春爱、梁艺耀、梁艺菲所提被害人梁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务,收入很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治琴等五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害人梁某生前收入较高,不能证明被害人生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治琴等五人所提参与事故处理的交通、伙食、误工费等费用应予以合理支持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致华审判员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