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与金永华、陈银香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金永华,陈银香,董昌琴,金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0703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九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永华,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陈银香,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董昌琴,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金永建,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永华、陈银香、董昌琴、金永建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1385.27元,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永华、陈银香、董昌琴、金永建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永华、陈银香、董昌琴、金永建银行账户有存款。除此而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永华、陈银香、董昌琴、金永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董茂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