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岳振泽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岳某伙同张某、畅某、宋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六人先后受他人雇佣,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物资交流集市上摆摊开设“拉大象”赌局,招揽过路行人以5元至20元不等的金额进行押注赌博,其中被告人岳某在赌场内负责当托投注。至2015年4月2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岳某参与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畅某、李某乙、宋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胡某、谢某、班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病历、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