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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辉与袁波、张啊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袁波,张啊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郑庆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波。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啊沉。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袁波、张啊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王辉、袁波以及陈建群、南宝成四人写有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各出资100000元合伙经营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南坡村四组的养殖种植农家乐餐饮,约定自愿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13年8月3日,四人就合伙出资情况又写一补充协议。2013年8月14日,王辉与陈建群要求退伙,二人与袁波商定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袁波,袁波将其二人在合伙中投资款返还二人,给其二人各写有借据一张,给王辉所写借据内容为:今借王辉现金135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任叁佰捌拾元整,元旦前还。后还款期限届满,王辉多次持据向袁波主张要求还款,袁波推拖,王辉诉至法院要求袁波按据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王辉起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实质为合伙纠纷。王辉退伙行为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其退伙行为是否有效,其所主张债务袁波、张啊沉是否应按据给付均应为合伙案件所确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辉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955元,王辉已预交,退还王辉。上诉人王辉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裁定驳回王辉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起诉条件均已达到,一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二)即使王辉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三)双方起初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自袁波向王辉出具借条之日起,完全可以说明袁波与王辉就退伙事项已达成一致并对退伙的折价清算完成,合伙关系已经结束,王辉与袁波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执意认定是合伙纠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长安民初字第041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袁波、张啊沉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条的出具是有背景的,王辉、袁波、陈建群、南宝成四人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自愿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当时只有袁波同意,显然该退伙是无效的。一审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王辉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认为,陈建群、王辉、袁波、南宝成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属实,该协议明确约定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袁波于2013年8月14日向王辉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无款项交付,其实质是对王辉退伙的一种折价补偿,但王辉之退伙现尚无证据证明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了合伙清算。此外,自2013年8月14日相关经营实际已未进行,合伙各方一直处于交涉过程中。本案鉴于以上情况,故对王辉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虞嘉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