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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杰辉与孙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淼,胡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淼,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淼为与被上诉人胡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淼于2015年6月1日向胡杰辉借款200000元,孙淼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孙淼至今未还。胡杰辉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淼归还借款200000元。孙淼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杰辉起诉孙淼借款200000元,依据借条所写的内容,胡杰辉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借条中孙淼没有载明向胡杰辉借款。依据胡杰辉提交的借条及证据清单,胡杰辉没有实际交付孙淼200000元款项的事实。请求驳回胡杰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依据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审理中,孙淼承认涉案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否认是向胡杰辉借款,胡杰辉主体不适格。对该抗辩孙淼应当提供相应事实依据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债权人,以否定胡杰辉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而出借人另有其人,但孙淼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中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借据持有人一般可以推定出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孙淼另抗辩没有收到胡杰辉的涉案借款,但未提出合理异议,而胡杰辉就涉案借款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作了合理解释,应视为债权人己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孙淼上述抗辩,缺乏事实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孙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杰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孙淼负担。孙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孙淼与胡杰辉存在借贷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胡杰辉不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在孙淼否认有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胡杰辉对借款的交付也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杰辉的诉讼请求。胡杰辉答辩称:胡杰辉是与妻子一起做生意的,2015年6月1日胡杰辉在一家钟表店将借款交付给孙淼,借款资金部分来源于胡杰辉的朋友在2015年5月20日取款40000元,5月23日取款10000元交给胡杰辉,余款为胡杰辉自己带的现金,孙淼开了养殖场,胡杰辉相信其有还款能力,才借款给孙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淼对胡杰辉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胡杰辉并非出借人,但孙淼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在胡杰辉持有借条原件,而孙淼又无法说清其是向谁出据借条或借条交给谁的情况下,推翻借条记载的借款200000元事实的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孙淼与胡杰辉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徐梦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