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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翠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于翠梅,女,汉族,业主,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张玉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翠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春远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翠梅诉称:自1999年开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工作人员陆续在于翠梅经营的粟丰酒店进行公务用餐,累计欠餐费5,409.00元。后于翠梅多次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索要拖欠的餐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给付于翠梅所欠餐费5,4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翠梅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办公室主任田某某签字的餐单四份,总计金额为1,613.00元;2、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安某某签字的餐单二份,总计金额为3,114.00元;3、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经理张某某签字的餐单一份,金额为684.00元。4、证人安某某证言:我自1997年至2000年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开会都安排在于翠梅经营的粟丰酒店用餐,当时都是签字然后半年结账一次。原告提供的餐单上确实是我签的字,我还在餐单后面写上了“全县公司会议”,说明是会议用餐。原告后来一直找我要钱,但由于我们领导调市里了所以一直没有结算。5、证人田某某证言:原告提交的餐单中有四张是我签的字,我当时是办公室主任。原告找我结算过,但当时没有发票。后来要换经理,原告说她自己去找新经理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辩称:我公司不欠于翠梅餐费,这些餐费是安旭日、田中志和张雨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于翠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多次在于翠梅经营的粟丰酒店因公务活动用餐,累计拖欠餐费5,411.00元。后于翠梅多次索要,但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领导调动,一直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于翠梅提交的七份餐单以及证人安旭日、田中志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于翠梅经营的粟丰酒店处因公务活动安排用餐,理应即时给付餐费。虽然当时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在餐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及经理,且每份餐单上也已标明系公务用餐。于翠梅有理由相信上述用餐活动非个人行为。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欠于翠梅餐费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证人安旭日、田中志承认于翠梅一直在索要拖欠的餐费,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于翠梅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翠梅向本院提交的七份餐单共计5,411.00元,但其主张的金额为5,409.00元,故本院对于翠梅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给付餐费5,40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翠梅餐费5,4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