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铁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林某某、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庞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铁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庞某某,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合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庞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郭某某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庞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铁执字第16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银行基本养老金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造成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没法正常生活。且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也不应该侵害和剥夺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请求中止执行(2015)铁执字第165-1号执行裁定书,暂缓扣划其存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并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免造成损失扩大。被执行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铁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2015)铁执字第16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郭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7736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某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在该金融机构开设的储蓄账户存款属于基本养老资金,法院对该账户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侵害和剥夺了其基本生存权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请求法院暂缓扣划其存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并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但被执行人郭某某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储蓄账户存款属于基本养老资金,也没有举出本院执行行为侵害其生存权和和剥夺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某某在金融机构开设储蓄账户属正常的资金自由储蓄存取业务,并非法定限制执行的专款专户范围,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储蓄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郭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钟 宏 代理审判员 莫维惠 人民陪审员 罗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振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