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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裁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文凤诉长沙市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建雄,长沙市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文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裁字第00040号异议人康建雄,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异议人长沙市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康黔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文凤,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凤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康建雄、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建雄、岁华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王文凤与被执行人岁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地将康黔磊及异议人康建雄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应当退还从康黔磊的个人账户中所扣划15000元,并判令申请执行人王文凤退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已收提成。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裁决书存在多处错误,异议人康建雄、岁华公司对此不服;二、异议人岁华公司就上述裁决书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的传票只送达至岁华公司主管会计高峰手中,没有送至法人代理人康建雄手中。法院的送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5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其他账户的行为是岁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岁华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的情形。本院查明:王文凤诉岁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提成15000元。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后,因岁华公司未自动履行该裁决书所确认的义务,王文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2014)雨执字第01656号立案执行。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文凤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岁华公司股东康黔磊、康建雄为被执行人。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雨执裁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追加康黔磊、康建雄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康黔磊、康建雄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文凤清偿被执行人岁华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王文凤债务15000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康黔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920103813722中的15125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5年4月10日,康建雄、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岁华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批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康黔磊,股东为康黔磊、康建雄,其中康黔磊认缴出资400000元,康建雄认缴出资100000元。康黔磊实际出资400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缴存至岁华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开设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101019490001137账户内。康建雄实际出资100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缴存至岁华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开设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101019490001137账户内。2011年9月7日下午3时18分,缴存的注册资金500000元转入岁华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设立的基本账户3101012830005071内,5时38分,该账户中的120000元转入康建雄独资经营的长沙康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高桥分理处设立的376051301040000929账户内,380000元转入康建雄在长沙银行高桥支行开设的6229006800308107账户内。本院认为: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岁华公司应当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康建雄、岁华公司对生效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异议人岁华公司对本院审理阶段行为提出的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三、异议人岁华公司的注册资金500000元由其股东康黔磊、康建雄投入后,又被无对价转入康建雄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康建雄独资经营的康雄公司账户内。异议人康建雄、岁华公司主张上述资金流动属于公司正常商业经营所致,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岁华公司股东康黔磊、康建雄转移公司注册资金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本院追加康黔磊、康建雄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建雄、岁华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茂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