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张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于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李某甲由被告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还。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甲的妻子,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张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借款的数额、利息和期限。3、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的资金来源。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被告于某为担保人的事实。5、被告李某甲、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张某、于某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同日,原告赵某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同时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赵某现金30000元;月息3分。被告于某同时也在该借条上签署了“自愿为李某甲担保现金叁万元,如李某甲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1个月,及被告于某对3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客户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甲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于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提供担保时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某在提供担保时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3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担保范围应为30000元。故原告赵某关于要求被告于某对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某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主张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其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某关于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人民币59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20元。被告李某甲、于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