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淼良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淼,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张鑫淼,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雷,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鑫淼良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同年12月4日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给付部分利息后,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据原件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对该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鑫淼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