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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被告人郑某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在符某制作吸毒工具准备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符某手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依法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1.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符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证人符某辨认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