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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6月28日间,被告人宋某先后在本市桐山街道、山前街道等地,盗走他人电动车三辆。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9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逛至本市桐山街道鼎铭小区12栋1号边门过道处,盗走他人停放该处的一辆“奔宝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逛至本市山前街道通和路2巷13号对面房屋前,盗走他人停放该处的一辆“新丽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3、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逛至本市山前街道皇家K馆后门巷子处,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九龄九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因盗窃于2013年2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3年8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陈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劣迹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