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与耿伟明、刘丹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耿伟明,刘丹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代表人苌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伟明。被告刘丹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诉被告耿伟明、刘丹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焦克楠,被告刘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工行和平支行与被告耿伟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采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还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刘丹东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耿伟明以辛集市市南区东华路旺园小区10号楼A段04号房产进行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尚有未清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耿伟明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399999.79元,利息40889.86元(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丹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辛集市市南区东华路旺园小区10号楼A段04号房产,优先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丹东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房产如需拍卖可以按程序进行拍卖。被告耿伟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耿伟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还款。被告耿伟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耿伟明以其辛集市市南区东华路旺园小区10号楼A段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08525)进行抵押,并作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耿伟明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79元及利息40889.86元,被告刘丹东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在被告耿伟明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耿伟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耿伟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耿伟明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丹东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承诺在被告耿伟明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贷款本息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丹东为上述贷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丹东对上述贷款在抵押物外承担一般还款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贷款本金399999.7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40889.8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耿伟明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南区东华路旺园小区10号楼A段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08525)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丹东在对被告耿伟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第一项之债务后,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