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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5年9月7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许某斌,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许某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杨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陈炫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法定监护人许某斌、指定辩护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郄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马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定边南大街“世纪龙”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汪某白色“豪爵”100T-3型踏板摩托车(车牌号陕KK64**)一辆,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许某某烧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郄某某、马某某、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定边县石油派出所对面马路上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红色“王野”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许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在逃)。所的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郄某某、马某某在定边县南大街“新利泽”大酒店北侧空地盗窃黄色“新日”电动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陈金龙蓝色“新日”电动车一辆,以6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将黄色“新日”电动车卖给徐某乙(在逃)。经鉴定,蓝色“新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5元、黄色“新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黄色“新日”电动车已追回但未找到失主。4、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郄某某在定边县西正街“易通”网吧门口盗窃暗红色“天马”牌110-2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许某某和郄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徐某乙(与上述黄色“新日”牌电动车共卖了25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但未找到失主。5、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郄某某、马某某在定边县南大街“新利泽”大酒店北侧空地盗窃深蓝色“铁马”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许某某、郄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但未找到失主。6、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郄某某、马某某在定边县南大街盛世年华购物广场后面的巷子内盗窃枣红色“嘉陵”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许某某将该车以125元的价格卖给邢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未找到失主。7、2015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郄某某、马某某在定边献忠路“秦韵”培训楼下盗窃蓝色越野摩托车一辆,后许某某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嘉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但未找到失主。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12965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汪某、陈金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邢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高世伟、高嘉同、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郄某某、马某某、付某某、程某某、常建功、马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材料、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病情反映、申请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定边县公安局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2015年4月24日至5月25日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S189)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初犯、且认罪态度尚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