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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宁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94号罪犯张宁,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05)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张宁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张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5年11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1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张宁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49.8分,获得记功、嘉奖奖励,被评为监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