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伟伟、段某甲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伟伟,农民。2006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辩护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共谋由被告人付伟伟在互联网发布信息,被告人段某甲联系拼装、翻新的拖拉机销售获利。2014年9月,被告人付伟伟化名“郝明”在网上发布出售全新的1004、904等型号的东方红拖拉机的虚假信息,被害人赵某等人看到后,联系被告人付伟伟购买1004型号的东方红拖拉机。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分别联系被告人段某乙及段红祥、李根让、段连路(均另案处理)提供翻新的1004型号的东方红拖拉机4台,以每台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等人。其中,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参与销售金额28万元,被告人段某乙参与销售金额7万元。经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4台10**型号东方红拖拉机均为非法拼装假冒伪劣产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魏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戊、牟某、段某己、段连同、段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拖拉机照片,运输协议书,伪造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认定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付伟伟且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伟伟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处罚。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段某甲系自首;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参与销售伪劣拖拉机4辆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人段某甲只参与销售被告人段某乙及李某的2辆拖拉机;4、被告人段某甲系初犯,且主动退还被害人购车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共谋由被告人付伟伟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由被告人段某甲联系翻新、拼装的拖拉机销售获利。2014年10月底,被害人赵某等人从互联网上看到被告人付伟伟化名“郝明”发布的出售全新10**、904等型号东方红拖拉机的虚假信息后,遂联系被告人付伟伟欲购买1004型号的东方红拖拉机4台。2014年11月底,被告人付伟伟联系段某丙、被告人段某甲联系被告人段某乙及李某、段某丁,四人各提供翻新、拼装的1004型号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冒充全新拖拉机,由被告人付伟伟以每台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等人,销售总额为28万元,得款被分肥。其中,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段某甲参与销售金额为7万元。赵某、魏某等人购买的拖拉机不久即出现故障,经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4台拖拉机均为非法拼装假冒伪劣产品。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公安干警在嘉祥县疃里镇傅庄村将被告人付伟伟抓获;当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乙在家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已退赔被害人赵某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段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联系被告人段某乙及段某丁、段某丙、李某提供拖拉机各1辆,销售给他人;2、被害人赵某、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底,看到互联网上发布的嘉祥县销售全新的1004等型号的东方红拖拉机信息后,通过和自称“郝明”的人联系,于11月底,以每台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4型号东方红拖拉机4台,购买后不久该4台拖拉机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亦证实2014年11月份,委托赵某从嘉祥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拖拉机一台,后该台拖拉机与赵某、魏某等人购买的另三台拖拉机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4、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段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亦与被害人赵某、魏某、周某的陈述相印证;5、拖拉机照片、运输协议书、伪造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证实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赵某等人销售的拖拉机的特征及数量;6、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实三被告人销售的拖拉机均为非法拼装假冒伪劣产品;7、证人段某己、段连同、段某庚的证言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付伟伟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亦有证人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参与销售伪劣拖拉机4辆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人段某甲只参与销售被告人段某乙及李某的2辆拖拉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8万元;被告人段某乙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7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伟伟、段某甲共谋,并积极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被告人段某乙亦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付伟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付伟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是自首,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系自首、初犯、主动退还被害人购车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请求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段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伟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段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审 判 员 韩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 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