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2号原告张甲,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渐渐发现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公婆相处也不融洽,致矛盾逐渐激化。2013年2月底,被告负气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孩子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最终以调解不离结案。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等状况无异议。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也每周回家,没有与原告分居,一直在为挽回这段婚姻做努力。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7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笔录、(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敬,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