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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安平与��傲存、章玉根、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平,朱傲存,章玉根,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15号原告:胡安平,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傲存,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章玉根,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傲存。被告:高学军,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胡安平与被告朱傲存、章玉根、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润公司)、��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方东、被告高学军、章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傲存、瑾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平诉称:2013年5月2日,胡安平与朱傲存、章玉根、瑾润公司、高学军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朱傲存、章玉根向胡安平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该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瑾润公司、高学军为朱傲存、章玉根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安平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加以拖延,至今拒绝偿还借款。胡安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存、章玉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计算方式:600000元×24个月×2%=288000元,以后顺延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费用合计888000元;2、被告朱傲存、章玉根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瑾润公司、高学军对被告朱傲存、章玉根的上述偿还及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傲存、瑾润公司均未答辩。被告章玉根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瑾润公司实际控制人汪乐(系朱傲存的未婚夫)按月息4分支付了自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后来由于汪乐生病去世,瑾润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胡安平要求我们尽快偿还本金,并口头承诺免除利息。瑾润公司陆续向胡安平支付了280000元的本金。现在公司经营非常困难,希望胡安平谅解,利息部分放弃。以前支付的利息不再计算,本金只需偿还320000元。如果瑾润公司项目有回款,我愿意协调将该款偿还给胡安平。律师费50000元过高。对我和朱傲存是借款人,瑾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高学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为朱傲存、章玉根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我会催促借款人尽快还款,并拿出还款计划。同时,因该借款时间已经很长了,借款人应尽快偿还,如果不还的话,我希望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关于担保责任,因为我已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故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朱傲存和章玉根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胡安平(出借人,乙方)、瑾润公司(担保人,丙方)、高学军(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朱傲存、章玉根向胡安平借款600000元(以实际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及实收现金为准);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3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由甲方偿还乙方;借款利率为每月2%,付息方式为每月以现金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乙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一切损失,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甲方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日罚违约金6000元,连续逾期三天的,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追讨费用及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连续逾期十天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傲存的账户于2013年5月2日入账37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入账230000元(该笔款项由王国园转入)。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广场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及查询单、业务影像查询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安平主张朱傲存、章玉根共同向其借款6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且胡安平称其通过门振君及王国园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转款600000元以履行出借义务,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广场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及查询单、业务影像查询列表加以证明;章玉根对此并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胡安平出借的600000元款项。故本院对胡安平出借给朱傲存、章玉根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章玉根辩称在借款后已经向胡安平清偿了28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各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但朱傲存、章玉根未能按该约定及时清偿所借款项,故胡安平要求朱傲存、章玉根支付自2013年6月1日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章玉根辩称自借款后至2013年10月份已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安平主张的要求朱傲存、章玉根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虽在担保范围内约定了律师费事宜,但胡安平承认该项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学军、瑾润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且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胡安平主张要求被告高学军、瑾润公司对被告朱傲存、章玉根所负的偿还及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朱傲存、瑾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傲存、章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安平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学军、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傲存、章玉根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原告胡安平负担500元,被告朱傲存、章玉根、高学军、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素琴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