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陆仙光与蒋爱卿、陆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仙光,蒋爱卿,陆雄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58号原告:陆仙光。委托代理人:杜敏。被告:蒋爱卿。被告:陆雄进。原告陆仙光为与被告蒋爱卿、陆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爱卿、陆雄进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00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爱卿、陆雄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卿、陆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8月15日,被告蒋爱卿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在借条中落款处改写相应的年份的方式作为续借款项,即将“2012年”先后改为“2013年”、“2014年”。在被告蒋爱卿将借条落款时间改写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5日”后,被告蒋爱卿、陆雄进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蒋爱卿、陆雄进于1992年3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卿、陆雄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仙光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蒋爱卿、陆雄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