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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刑初9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新疆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阿克别依特村***号。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2015年7月至10月担任新疆力嘉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将收取客户杨某某、陈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货款58,400元占为己有,后被其挥霍一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新疆力嘉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5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新疆力嘉饲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阿勒泰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疆力嘉饲料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新疆力嘉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条;证人梁某某、宋某某、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陈某的证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1813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2月14日江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担任新疆力嘉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利,将该公司货款共计58,4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本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应当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单位新疆力嘉饲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淑云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宏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