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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德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015号被执行人李德全。被执行人李德全犯骗取贷款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人李德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0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10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954元,交纳执行费15954元,查无其他存款信息;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在住所地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履行罚金义务;2016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