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门花园旁马某乙的店铺看他人打麻将,无故认为被害人张丙等人打麻将使诈,随即对打麻将的张丙、饶某丁、许某戊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前来劝架的张丙女友卢某己,之后还抢下马某乙用于关卷闸门的铁拉钩击打马某乙的左小腿一下。致使张丙、饶某丁、许某戊、卢某己、马某乙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丙、马某乙的伤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害人张丙、马某乙、饶某丁、许某戊、卢某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不要求被告人刘某甲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丙、卢某己、马某乙、许某戊、饶某丁的陈述,证人邱某庚、张某、郑某辛、郑某壬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犯罪前科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吴宝丽人民陪审员 雷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蓝小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