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1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月,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教师王朝辉,海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月及手语教师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2时30分许,在海城市西关富豪洗浴二楼休息大厅内,将李甲(被害人,女,21岁)的苹果6SP1US手机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另查,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