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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顾晓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顾晓辉,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34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辉,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民委员会二楼。法定代表人赵汉祥,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顾晓辉、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赵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晓辉、被告金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顾晓辉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金远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顾晓辉自2013年8月起发生逾期还款,已严重违约,顾晓辉亦未就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顾晓辉偿还借款本金277614.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1908.22元、罚息507.4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要求金远公司对顾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顾晓辉提供借款290000元,用于顾晓辉向金远公司购买位于×××县×××镇×××幢×××单元×××层×××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号×××,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金远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原告将借款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如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担保,顾晓辉以所购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金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顾晓辉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原告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金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远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顾晓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刻到期,要求顾晓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顾晓辉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90000元。此后,原告与顾晓辉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顾晓辉自2013年8月起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金远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28日,顾晓辉已拖欠借款本金277614.1元、利息11908.22元、罚息507.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还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顾晓辉发放了借款,但顾晓辉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顾晓辉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金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七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为一万一千九百零八元二角二分、罚息为五百零七元四角,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晓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千一百八十元(含保全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顾晓辉、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杨代理审判员  张劼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古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