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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时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黄田街道夹里村中联南路5号前路段时,与吴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