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冯晓辉诉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辉,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冯晓辉,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前郭镇王爷府小区。被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晓辉诉被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辉、被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晓辉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海村为被告建筑牛棚、酒厂、车库、库房、草棚等工程,并为被告提供了沙石运输、供应石子,还进行了基础土方倒运。后经结算,被告总计欠款100250元,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250元。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石成起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委托了该人,在之后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应当向签字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冯晓辉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海村为黑龙江省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牛棚、酒厂、车库、草棚等工程,并为其提供了沙石运输、供应石子、还进行了基础土方倒运,后经结算,黑龙江省东安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0250元。上述事实有负责人石成起签字的酒厂、库房、牛棚劳务工程量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合同签字负责人石成起系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牛舍酒厂工程协议书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晓辉工程款100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