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与柯赛红、杨作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柯赛红,杨作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代表人:韩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世丹,该行职员。被告:柯赛红,无固定职业。被告:杨作勤,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鄞州分行)为与被告柯赛红、杨作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柯赛红、杨作勤返还原告农业银行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66859.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2020.4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柯赛红名下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189684,车架号为LFV3A23C7C382127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柯赛红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其中“申请人签阅”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所提交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被告柯赛红作为申请人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总则第五条关于“记账日”解释为“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解释为“发卡银行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解释为“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解释为“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章程》的“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根据《金穗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资金和收费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柯赛红在《告知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4日,被告柯赛红、杨作勤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购车,被告柯赛红向原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透支借款金额为1755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分期还款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元位后最后一期一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记卡借款采用保证和抵押的担保方式;被告杨作勤自愿为被告柯赛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柯赛红以其名下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189684,车架号为LFV3A23C7C3821278)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755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若被告柯赛红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再退还;如有争议,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作勤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柯赛红在涉案《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发放贷款175500元至被告柯赛红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10日账单日之前的两期借款本金被告柯赛红已还清,之后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柯赛红累计结欠原告七期借款本金34125元、逾期利息2024.2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316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鄞州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章程》、《告知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农业银行鄞州分行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鄞州分行根据被告柯赛红的申请,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原告与被告柯赛红、杨作勤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柯赛红提供金穗卡专项贷款,被告柯赛红即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柯赛红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对于原告诉请的透支利息,原告根据《章程》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要求被告柯赛红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中的复利部分和滞纳金,因日利率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另行计算复利和滞纳金,且计算滞纳金时将复利和前一期滞纳金均计算在最低还款额内,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中的复利部分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作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理应对被告柯赛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柯赛红以其名下的汽车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柯赛红、杨作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赛红、杨作勤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65750元,支付逾期利息2024.2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657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柯赛红、杨作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分行有权以被告柯赛红抵押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189684,车架号为LFV3A23C7C382127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负担23元,由被告柯赛红、杨作勤负担36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柯赛红、杨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蔡艳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