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王爱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祁阳县教育局干部,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周飞,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王爱平诉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飞燕、人民陪审员漆言娅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1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平诉称:被告周飞于2010年9月2日以办板材厂为由,向其借现金12万元,并由李卫东担保。2012年6月1日,被告周飞又以投资酒吧向其借现金32.8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飞没有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该笔借款利息为33.3万元。现被告周飞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5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起按有息2%计算,32.85万元借款利息33.3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爱平与被告周飞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飞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王爱平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1)2010年9月2日,被告周飞向原告王爱平借款12万元,用于投资板材厂,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李卫东。(2)借条上约定利息从2011年1月计算。(3)保证人李卫东已偿还5万元给原告。(4)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爱平向被告周飞催收了借款,被告周飞签字表示愿意逐月偿还原告王爱平借款。3、被告周飞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王爱平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周飞向原告王爱平借款32.85万元,用于投资酒吧,借期6个月,月息3%,保证人李卫东。被告周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系档案资料,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周飞因投资板材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爱平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李卫东。2011年,被告周飞向原告王爱平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周飞未还款。2012年6月1日,原告王爱平找到被告周飞催收30万元借款,被告周飞未还便出具了32.85万元借条(28500元系利息,月利率未超过2%),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担保人为李卫东。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爱平于2011年12月11日找被告周飞催收,被告周飞书面承诺续借12万元,利息从2011年1月计算。因被告周飞一直未还款,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爱平再次找被告周飞催收,被告周飞再次书面表示续借12万元,逐月偿还。2015年3月26日,保证人李卫东偿还了原告王爱平5万元,被告周飞对上述该二笔借款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飞理应依约偿还原告王爱平的借款本金39.85万元。原告王爱平要求被告周飞支付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起至还清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周飞支付32.85万元借款利息33.3万元(利息每月按9000,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经查,原告王爱平于2011年借给被告周飞本金只有30万元,其中28500元是利息转借款的,对该28500元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285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爱平与被告周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年得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只依法支持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原告王爱平诉请要求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平借款本金39.85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如被告周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