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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丁玉英与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英,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170号原告丁玉英。被告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二支路。法定代表人胡公德。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8526r。法定代表人陈东川。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玉英与被告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丁玉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玉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