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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途遇交警临时检查。交警处理时发现被告人XX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经检验,被告人XX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记录表;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相关信息;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X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10.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XX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