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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于守义与李志华、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守义,李志华,马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于守义,男。委托代理人:吴长云,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男。被告:马新华,女。原告于守义诉被告李志华、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马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志华和马新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字确认,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人李志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志华和马新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潘高良均作为证明人签字。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守义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志华、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守义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1150,合计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华、马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