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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戎丹玉与被执行人束宝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宝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220号申请执行戎丹玉,女,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云阳镇新民村虞家***号。被执行人束宝晶。申请执行人戎丹玉与被执行人束宝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束宝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戎丹玉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束宝晶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已履行了9229.14元;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束宝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束宝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9229.14元;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