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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2003年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009年、2012年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15年9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丰城市洛市镇原新洛公司车队旁黄某某居住的一栋两层砖瓦结构房屋内,用起子撬锁开柜,盗得人民币20000元、金戒指1枚、银手镯8只、银项链1条、长康牌食用油2瓶、肥皂1箱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9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某、张水泉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丰城市洛市镇原新洛公司车队旁黄某某居住的一栋两层砖瓦结构房屋内,用起子撬锁开柜,盗得人民币26000余元、金戒指1枚、银手镯8只、银项链1条、长康牌食用油2瓶、肥皂1箱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95元。破案后,追回赃款1110元及赃物银手镯8只、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食用油2瓶、肥皂1箱,归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日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洛市派出所转来张某某的报案称,其家里被盗了现金20000元。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她家住洛市镇新洛公司鱼塘旁边的二层小楼。2015年9月29日下午1时30分回到家里到柜子里拿钱,发现被盗了。被盗现金有26000-27000元、1枚金戒指、8个银手圈、1根银项链、2桶食用油、1箱肥皂。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新洛公司车队旁西北侧的两层房屋。二楼西侧房间内的柜子门为打开状态,木门上见5毫米宽撬压痕迹,东侧房间柜子上层柜门上见一指纹。4、手印鉴定书:证实丰城市洛市镇新洛公司旁黄某某家二楼房间衣柜门上一枚手印是孙某某所留。5、被告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是黄某某家。6、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搜查到了被害人失窃的1110元现金及赃物手镯8只、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食用油2瓶、肥皂1箱,归还了失主。7、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5]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3095元。8、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在2015年8月31日晚盗窃一把台电风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新华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人民陪审员  付荣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