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学云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云,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80号原告孙学云,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洁,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睿,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孙学云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兰某小区8#楼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贺兰某小区4#、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8#楼所有的外墙保温及楼梯间、各种线条造型、滴水线、施工洞口修补等内容,负责4#、5#楼所有室外腻子、油漆、真石漆、各种线条造型、滴水线、施工洞口修补等工作。上述合同中,对劳务工期、付款方式、工程款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并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以房抵账522076.68元,共计612076.68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完成工作总价款为200218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12076.68元,剩余工程款1390104.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0104.32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82827元,合计147293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原件一份,欲证明杨相林系被告长城建筑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二、《贺兰某小区8#楼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原件各一份、《贺兰某小区4#、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具体工程项目、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共计2002181元,杨相林作为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结算价款确认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三、工资表原件三份,欲证明原告欠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共计635500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确实有工人工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辩称,对工程欠款1390104.32元无异议,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虽然原告是与公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我公司,我公司也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D区8#保温合同第21条规定,验收合格后支付80%,竣工结算支付90%,现开发公司未与我公司结算,所以只能支付80%,另外保修期应在合同结束后的一年支付,合同终止日期是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所以现在保修期未到,不应支付保修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未付款的80%计算,利率5.5%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息,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能够证实杨相林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贺兰某小区8#楼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贺兰某小区4#、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及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系原、被告,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021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结合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原告所诉工程欠款中包含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贺兰某小区8#楼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图示内所有的外墙保温及楼梯间、各种线条造型、滴水线、施工洞口修补等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竣工结算支付到总产值的90%,余额除保修费外一年内付清。2014年4月1日,原告与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贺兰某小区4#、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图示内所有的室外腻子、油漆、真石漆及各种线条造型、滴水线、施工洞口修补等工程,工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5月10日,竣工结算支付到总产值的85%,余额除保修费外一年内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两年,预扣保修金5%,保修期满一年返还50%保修金,剩余保修金在业主支付给被告后的10日内支付给原告。涉案两份合同中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均签字盖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系原、被告。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02181元,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支付工程款9万元,以贺兰县惠兰园C区18-3-302室抵顶支付工程款522076.68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12076.68元,故尚欠工程款1390104.32元,包含预扣保修费100109元。上述工程欠款中含有部分工人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相关资质,原、被告及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贺兰某小区8#楼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贺兰某小区4#、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但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接受施工系事实,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90104.32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予以证实,其中除保修费外的工程款1289995.32元,按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算支付到总产值的90%,余额一年内付清。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上述款项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9日前付清。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一年返还50%保修金,现保修期一年已过,但未满两年,被告理应返还50%保修金,即50054.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90104.32元的诉讼请求,在工程款1289995.32元及返还保修金50054.5元,合计1340049.82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0%保修费,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5%无异议,该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算支付到总产值的90%,即工程款1289995.32元的90%,为1160995元(小数点后省略)。利息应以1160995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即69452元(1160995元×5.5%÷365×397天=69452)。剩余工程款128999元(小数点后省略)及应付保修金50054.5元应自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即179053元(小数点后省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9053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利息,即863元(179053元×5.5%÷365×32天=863)。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0315元(69452+863=703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82827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的数额70315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发包方未与其结算,故主张支付工程款的8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学云支付工程款1289995.32元,返还保修金5005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315元,合计141036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6元,由原告孙学云负担767元,由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