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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9月7日被假释出狱,2015年4月1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进、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云KV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景洪市沿么龙路由嘎栋小学向景洪市农场医院方向行驶。20时40分,车辆行驶至景洪市嘎栋卫生院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K231**号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云K231**号电动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正掉头的车牌为云KT3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某被当场查获并于2015年11月26日归案。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江某某案发时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7.19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05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解除社区矫正复印件、归案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四 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