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第267号原告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告龚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龚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龚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明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