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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执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唐建龙、蒋宗成、蔡江帆、邹伟才与李先丰、徐崇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建龙,蒋宗成,蔡江帆,邹伟才,李先丰,徐崇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06执保27号 原告:唐建龙。 原告:蒋宗成。 原告:蔡江帆。 原告:邹伟才。 被告:李先丰。 被告:徐崇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建龙、蒋宗成、蔡江帆、邹伟才与被告李先丰、徐崇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建龙、蒋宗成、蔡江帆、邹伟才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先丰、徐崇娥银行存款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唐建龙以其坐落于***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唐建龙、蒋宗成、蔡江帆、邹伟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先丰、徐崇娥银行存款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唐建龙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担保物的买卖、抵押及所有权转移手续。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爱国 代理审判员  张海清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娟 校对人: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