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世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包伟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相继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拖拉机离合器总成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81571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5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都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仅是双方部分往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的离合器总成,同时约定了数量、单价等。2015年1月4日,被告于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财务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款项为815716元。签署询证函后,被告再无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尚有其他往来,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15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8元,减半收取5979元,由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