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颖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 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女,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艳、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号。负责人黄伟,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颖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颖的委托代理人崔雅琴,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以下简称江宁区消防大队)的负责人黄伟、委托代理人黄克、曹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陈颖向江宁区消防大队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江宁区消防大队公开南京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江宁大市口餐厅(以下简称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情形符合消防规定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等。2015年3月26日,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告知:陈颖申请公开的“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情形符合消防规定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等”,有关麦当劳餐厅的消防备案和现场核查信息,已在之前陈颖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依法公开,或者在陈颖诉其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兹不重复公开。有关技术规范,陈颖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其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报信及起诉其行政诉讼中均引用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相关规定,证明陈颖已知悉具体规范要求,另《江苏省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GJ32J67-2008)可通过网络检索查询,对相关法律依据,陈颖可登陆“江苏消防网”或“公安部消防局”网站进行查询。后陈颖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并未按照其要求进行公开,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并判决江宁区消防大队向其书面公开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情形符合消防规定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等,并判令江宁区消防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陈颖于2014年12月查阅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卷宗并进行拍照。又查明,在庭审中陈颖陈述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麦当劳餐厅符合法律规定的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情形的材料”。江宁区消防大队陈述其对麦当劳餐厅符合消防安全所作的材料,已经向陈颖书面公开或提供卷宗查阅的方式公开了所有涉及到消防的信息,并未作出陈颖所称的“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麦当劳餐厅符合法律规定的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情形”的认定行为,没有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江宁区消防大队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江宁区消防大队受理陈颖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庭审中,陈颖认可其于2014年12月到江宁区消防大队处就麦当劳餐厅有关消防事项查阅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的卷宗并进行拍照,且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江宁区消防大队已按陈颖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多次对陈颖申请公开的要求予以答复。本案中,江宁区消防大队在接到陈颖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并告知陈颖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路径等。另在庭审中江宁区消防大队陈述其已经向陈颖公开了所有涉及到麦当劳餐厅有关消防事项的信息,并未作出陈颖所称的“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麦当劳餐厅符合法律规定的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情形”这一认定行为,并无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故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被诉《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以及对于陈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内容及形式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对于陈颖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并未按照陈颖申请的要求进行公开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陈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颖负担。上诉人陈颖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被上诉人认定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的情形符合消防规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仅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事实依据作出审理及判决,并未对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和判决。同时,因与被上诉人就前述问题存有争议,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法律依据。二、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评定规则》的规定,对于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被上诉人应当单独做出是否符合消防规定的认定。而非仅作出综合评定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时,上诉人获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中已对室内消火栓系统评定为合格,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作出单独认定,不存在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对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的情形单独做出合格认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因此若被上诉人称其没有单独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卷宗及除卷宗外无其他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关材料的说明,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对麦当劳餐厅室内消火栓系统评定为合格,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江宁区消防大队(2014)第012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作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卷宗的一部分,已于2014年12月向上诉人公开,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和现有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认定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一支水枪的消火栓的情形符合消防规定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等,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就其对麦当劳餐厅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供证据,并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故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中告知上诉人有关麦当劳大市口餐厅的消防备案和现场核查信息已向其公开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的查询途径,同时告知其无其他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