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光棋诉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棋,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棋,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唐伦敏,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委托代理人周琴,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化军,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光棋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拆迁方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将原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拆迁方。后原告得知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市政府)作出广安府复〔2014〕3号《关于公开挂牌出让岔马路B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3号出让批复),准予广安区人民政府对批复地块进行出让。原告向省政府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川府复驳〔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7号决定),查明陈光棋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广安市政府出让的岔马路B1-1号国有建设用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光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陈光棋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省政府作出的7号决定;2.判决被告对原告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3日,省政府作出川府复更〔2015〕2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将7号决定中“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更正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光棋于2013年9月24日已与拆迁方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安市政府作出的3号出让批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省政府作出驳回陈光棋的行政复议申请的7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光棋负担。陈光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拆迁方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在《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已向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发过了撤销协议书的通知,该协议已经撤销。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广安市政府的3号出让批复范围内,该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7号决定,判决省政府对上诉人申请复议事项作出复议决定。省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省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广安市政府作出的3号出让批复、《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送达回证等。陈光棋向一审法院提交与省政府不同的证据材料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材料、广安市规划局《关于陈光棋等3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书》、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广安市岔马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撤销《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通知书、特快专递及查询单等。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本院认为,省政府作出的7号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陈光棋因对2014年1月8日广安市政府作出的3号出让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受理陈光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复议程序中查明,陈光棋已于2013年9月24日与拆迁方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将原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拆迁方。因此,省政府认为陈光棋与广安市政府出让的岔马路B1-1号国有建设用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决定驳回陈光棋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陈光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光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光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