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冬菊与董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菊,董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张冬菊.被告董振胜.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菊与被告董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菊、被告董振胜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超期利息按照月息3.5分支付。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归还,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0元人民币,利息19250元,本息合计119250元。被告董振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2015年2月15日被告确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没有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有案外人郑某知晓。因此从事实看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张冬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到2015年6月3日,超期后按3分5厘计息。董振胜2015.2.15.”。被告质证表示,借条内容是他人所写,落款签字系被告本人。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该情况有案外人郑某知情。庭审中,被告董某申请证人郑某、赵某出庭证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郑某未按本院出庭通知书要求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写借条的时候我在场,借条是在什么地方形成我想不起来了,这笔钱不是现金,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合伙,经过算账,被告差原告这么多钱,董振胜给张冬菊打的借条。”原告张冬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我们原来是合伙过,这笔是现金。”被告董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董振胜向原告张冬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超期利息按照月息3.5分支付。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证据,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虽持异议,但对签字认可,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常理论,贷款人如不按时提款贷款,借款人当然不会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或先行出具了借条如收不到贷款亦会及时索回借条。如无真实借贷存在,如证人董某当庭作证所言,借条系双方合伙清算存在债权债务,而约定转为借款,且被告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纵如此,被告对原告仍有偿债之义。该借条文义表述清楚,且为书面原始证据,综合上述分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冬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另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9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