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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国奇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395号罪犯张国奇,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蜀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5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09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张国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有证明证实其无能力履行,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