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04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方城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副食店进行检查时,检测出食盐不合格,即现场扣押盐产品精纯盐13包、海藻盐50包,予以抽样检测。经检测,所检项目中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检验结果为0。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以每箱50元的价格,购进一箱精纯盐50包(每包400克);一箱海藻盐60包(每包3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方城县盐业局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