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颜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颜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园一期同创新座A区3楼。负责人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颜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颜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颜华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李颜华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徐州市铜山檀香山小区内倒车时,撞到岳德军居住的N1院墙,N1号楼的大门和院墙不同程度损坏。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颜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颜华赔偿岳德军40000元。苏C×××××号轻型货车2013年1月9日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李颜华理赔遭拒后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安保险原审辩称:一、涉案受损物的权利人系檀香山小区物业公司,李颜华赔偿对象错误。二、涉案受损物的损失经长安保险调查为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颜华为其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李颜华持A2驾照驾驶涉案车辆在徐州市铜山区檀香山小区内倒车时,对于车后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了岳德军居住的N1院墙,致使N1楼的大门和院墙不同程度损坏。该其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颜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颜华即向长安保险报案,长安保险于当日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报告,但未作出损失核定。同日,李颜华赔偿岳德军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申请对该案所涉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鉴定,受托鉴定部门因现场已修复、无法鉴定损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李颜华即向长安保险报案,长安保险当日至现场勘查,但至今未能作出损失核定。该案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虽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现场已修复、无法鉴定损失,鉴定部门不予受理,故因长安保险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核定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李颜华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已经向权利人岳德军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长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李颜华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38000元不超过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且李颜华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长安保险应当全部予以赔付。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向李颜华赔付保险金4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安保险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长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即到现场查勘定损,并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及现场损失照片,故长安保险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李颜华在事故发生当日未经任何第三方核定、维修,亦未通知长安保险定损的情况下即赔偿40000元,且事后受损物已经维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应系李颜华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协助核定损失的义务。二、长安保险原审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推算出受损物的损失,长安保险经核定后认为损失为20000元,李颜华对此不予认可,并非长安保险怠于定损,故在李颜华无法提供受损物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应当以长安保险定损结果为准。另外,李颜华的赔偿方式明显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及公平原则,有被受损物权利人岳德军胁迫的嫌疑,其超出长安保险定损金额赔偿的款项,不应由长安保险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颜华辩称:因长安保险未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导致事故现场因被修复而不具备鉴定条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长安保险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安保险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一份,拟证明长安保险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受损院墙定损金额为2万元。二、涉案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长安保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查勘、定损义务。被上诉人李颜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亦未向李颜华送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从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证实长安保险未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本院认为:因李颜华对长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涉案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因长安保险陈述该证据形成时间为原审判决作出后,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李颜华送达或告知定损结果,李颜华对定损结果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机动车辆估损单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李颜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长安保险应否赔偿李颜华赔付第三者的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李颜华原审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涉案第三者赔偿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长安保险主张涉案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金额应以其定损金额20000元为准,但涉案事故发生后,李颜华及时向长安保险报案,已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长安保险进行查勘后却并未及时定损,致涉案受损院墙因修复而不具备鉴定条件,长安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因其怠于定损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再次,虽然长安保险二审中提交保险估损单拟证明其履行了定损义务,但该估损单形成时间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李颜华对该定损结果不予认可,长安保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估损单定损项目、单价的准确、合理性,故仅凭该估算单,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受损物的损失价值为20000元。因此,对长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当赔偿李颜华赔付事故第三者的损失40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