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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12L**的比亚迪S6型越野车搭载王某某由江津区李市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新沙路江城旅馆路段时,碰撞上被害人陈某堆放在往滨江路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四扇铝合金防盗窗,造成防盗窗和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赖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1mg/100ml。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酒驾行驶路线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