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立臣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75号罪犯刘立臣,内蒙古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立臣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准许刘立臣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立臣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51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立臣减刑一年七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立臣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立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全监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本院认为,罪犯刘立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