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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违法所得55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8月18日,刘莉以能为王某某妻子刘某某办理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6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便可不用考试就能到柳河县事业单位工作。2014年5月份,刘莉又以为王某某妻子办理社保为由骗取王某某18400元。刘莉二次共诈骗王某某78400元人民币。2、2013年8月18日,刘莉通过王某某联系到了戚某,以能为戚某办理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戚某人民币35000元。2013年9月5日刘莉以能为戚某妻子刘某办理事业编正式工作为由,骗取戚某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份,刘莉又以为戚某及妻子办理社保为由骗取戚某15000元。刘莉三次共诈骗戚某90000元。3、2013年10月15日,刘莉以能为丁某某妻子王某某办理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丁某某50000元。2014年4月9日刘莉以为丁某某办事业编名额为由,骗取丁某某60000元。2014年5月份,刘莉又以为丁某某妻子办理社保为由骗取丁某某24600元。刘莉三次共诈骗丁某某134600元。4、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刘莉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办工作为由,先后5次骗取刘某某137000元后,刘莉迟迟没有履行承诺,在刘某某多次向其索要该款的情况下,刘莉于2015年1月某日将10000元钱退给刘某某,余款至今未退,现刘莉共骗取刘某某127000元。5、2013年9月5日至9月16日期间,刘莉以给被害人崔某某女儿王某某办工作为由,先后3次骗取崔某某53000元后,在被害人崔某某多次向其索要该款的情况下,刘莉于2014年11月某日将9000元退还给崔某某,余款至今未退,现刘莉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44000元。6、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刘莉以给被害人彭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妻子妹妹王某某、妻子弟弟曹某办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彭某某57000元。7、2015年1月16日,刘莉以给被害人谢某某妻子李某某办工作为由,骗取谢某某24000元。8、2015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刘莉在柳河镇妈妈咪饭店208包房内又以同样理由和手段,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和邹某某两人各30000元,在骗取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莉于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能为他人办理柳河县和梅河口市的事业编工作或者公益岗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丁某某、戚某、刘某某、崔某某、彭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和邹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15000元(既遂555000元、未遂60000元)。被告人刘莉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15000元(既遂555000元,未遂6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莉上诉认为,原审以其为王某某妻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78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代为其偿还4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且其未曾收到王某某为办理工作给付人民币20000元及18400元;认定其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杨某某、邹某某各人民币30000元未遂错误。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核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未骗取王某某784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784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戚某、丁某某证言证实,并能够相互认证,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未骗取杨某某、邹某某各30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仍以办理工作为由,在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信任后,因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而未能够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615000元(其中既遂555000元,未遂6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郑武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祚龙